案例一 2021年5月某公司为完成订单任务,安排职工王某每周不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五一劳动节未放假。单位实行的标准工时制度,王某月工资3000元。请计算一下王某的加班费是多少? 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加班费为:30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413.79元。 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费为:30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1103.45元。 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每周实际工作48小时,超出法定40小时8小时):3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小时/天×4天×150%=827.59元。 加班费共计2344.83元。
案例二 2021年5月某公司为完成订单任务,安排职工王某每周不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五一劳动节未放假。单位实行的以周为计算标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王某月工资3000元。请计算一下王某的加班费是多少? 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加班费为:30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413.79元。 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3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小时/天×7天-40小时)×4}×150%=1655.17元。 休息日没有加班。 加班费共计2068.96元。
案例三 2021年5月某公司为完成订单任务,安排职工王某每周不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五一劳动节未放假。单位实行不定时计算工时制度,王某月工资3000元。请计算一下王某的加班费是多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无加班费。
案例四 申请人诉称:2006年3月,申请人李某到被申请人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2008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工作期间,被申请人经常要求申请人加班,但既不支付加班费,也不补休。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支付。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月份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考勤表复印件一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资负责人关于加班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加班。 从本案来看,申请人提供了有关加班费的证据考勤表复印件、录音资料。录音资料属于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法定种类,记录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资负责人的谈话,系原始载体,未经过剪切,内容清晰,与考勤表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安排申请人加班的事实。被申请人主张其不具有真实性,就应当要求其劳资人员出庭作证,并进行声音鉴定,从而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没有请求其劳资人员出庭作证,仲裁委应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考勤表的真实性。因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存在加班的事实,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推定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加班费。(部分引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向社会公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五 2021年5月某公司为完成订单任务,安排职工王某每周不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五一劳动节未放假。单位实行的标准工时制度,王某月工资3000元。6月份订单减少,单位安排王某于当月休息了6天,单位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5月份王某休息日加班4天,6月份已调休,不再享受休息日加班费,延长劳动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调休,因此公司还需向王某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费。
案例六 张某自2020年9月6日起在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从事施工员工作,具有工作内容是施工监理,由于工作时间不固定,双方约定工资每月9000元,2021年3月11日离职。6月张某主张加班费工资。本案中,双方对张某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且工资明显高于普通正常工作的工资,工资中实际包括了加班工资,张某无权再主张加班费。
案例七 王某于2019年5月1日入职某劳务派遣公司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派遣公司派遣王某至某办事处从事专职网格员工作,王某月工资为2800元。2021年7月27日劳务派遣公司以“未认真落实街道工作安排且7月17日、18日两天无故缺勤旷工,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性质恶劣”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办事处陈述2021年7月17日、18日因为全国部分地市疫情出现紧急状况,按照省市防疫工作通知申请人加班,但未提交省市防疫部门的有关通知。 仲裁委员会认为,加班应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办事处在紧急情况下,如突发事件,可以要求申请人加班,但是在日常情况下,申请人享有休息的权利,有权拒绝不正当理由加班,因此认定申请人7月17日、18日申请人不属于旷工,劳务派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部分引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向社会公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八 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月工资20000元。某科技公司在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其订立一份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协议内容包括“我自愿申请加入公司奋斗者计划,放弃加班费。”半年后,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费。某科技公司认可张某加班事实,但以其自愿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张某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 (引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向社会公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九 张某于2018年9月入职某报刊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3500元。2020年6月,因同区域另外一名投递员离职,某报刊公司在未与张某协商的情况下,安排其在第三季度承担该投递员的工作任务。张某认为,要完成加倍的工作量,其每天工作时间至少需延长4小时以上,故拒绝上述安排。某报刊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制度,以张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报刊公司超出合理限度大幅增加张某的工作任务,应视为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关于“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已构成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因此,张某有权依法拒绝上述安排。某报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引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向社会公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十 2017年8月,某服务公司(已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与某传媒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某服务公司为某传媒公司提供派遣人员,每天工作11小时,每人每月最低保底工时286小时。2017年9月,某服务公司招用李某并派遣至某传媒公司工作,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9月、11月,李某月工时分别为319小时、293小时、322.5小时,每月休息日不超过3日。 2018年11月30日,李某工作时间为当日晚8时30分至12月1日上午8时30分。李某于12月1日凌晨5时30分晕倒在单位卫生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等。 2018年12月,某传媒公司与李某近亲属惠某等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某传媒公司支付惠某等工亡待遇42万元,惠某等不得再就李某工亡赔偿事宜或在派遣工作期间享有的权利,向某传媒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传媒公司实际支付惠某等各项费用计423497.80元。 此后,李某所受伤害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惠某等请求判决某服务公司与某传媒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93821元。 本案中,某传媒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长期安排李某超时加班,存在过错,对李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惠某等主张某传媒公司与某服务公司就李某工伤的相关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惠某等虽与某传媒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形下签订的,且赔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某服务公司和某传媒公司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引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向社会公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十一 2017年7月,肖某与某科技公司(已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订立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快递公司担任配送员,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肖某主张某快递公司在用工期间安排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加盖有某科技公司公章,某科技公司和某快递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该工资表显示,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肖某存在不同程度的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仅获得少则46.15元、多则115.40元的出勤补款或节假日补助。 2019年11月,肖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离职,当日双方签署离职申请交接表。该表“员工离职原因”一栏显示:“公司未上社会保险,工作压力大、没给加班费。”“员工确认”一栏显示:“经说明,我已知悉《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现单位已经将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结清,我与单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某科技公司及用工单位主张权利。”员工签名处有肖某本人签名。肖某对离职申请交接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表中“员工确认”一栏虽系其本人签字,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若不签字,某科技公司就不让其办理工作交接,该栏内容系某科技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方法。 本案中,肖某认为离职申请交接表“员工确认”一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面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该表中“员工离职原因”与“员工确认”两处表述确实存在矛盾。两家公司均未提供与肖某就加班费等款项达成的协议及已向肖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且肖某否认双方就上述款项已达成一致并已给付。因此,离职申请交接表中员工确认的“现单位已将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结清,我与单位无其他任何争议”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两单位应连带支付肖某加班费。(引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向社会公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十二 张某于2016年7月入职某建筑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19年2月离职。工作期间,张某存在加班情形,但某建筑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2019年12月,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建筑公司依法支付其加班费,某建筑公司以张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加班费属于工资,工作期间的加班费适用特殊时效,自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主张张某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引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向社会公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